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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白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白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17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3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1日,汉族,籍贯靖边县东坑镇,现住靖边县,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白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每天利息42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21‰,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任某某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1‰计算,从2012年6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每天利息420元,还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任某某提供担保。被告白某某答辩称,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均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任某某答辩称,被告任某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应当由被告白某某偿还,被告白某某有财产可以变卖。被告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及任某某对原告曹某某所举的1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曹某某所举的1组证据,因被告白某某及任某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任某某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曹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由被告任某某提供担保,并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月利率21‰计算,从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