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凌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与吸毒人员李某约定帮其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氯胺酮,次日0时许,被告人凌某拿到毒资及好处费人民币220元买回毒品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好时代酒店一楼易乐宝餐厅的厕所内,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分别净重0.72克、0.83克)交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毒品称量过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如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