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成、邵某梅与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成,邵某梅,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李某成,男,汉族,1946年8月3日生。原告:邵某梅,女,汉族,1947年9月5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文昌路北。法定代表人:崔会斌,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银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号。负责人:罗天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成、邵某梅与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中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银朋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中冠公司雇佣司机李海洋驾驶被告中冠公司所有的豫KEX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烟城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成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邵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成、邵某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成、邵某梅虽经治疗已构成伤残。豫KE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冠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644.21元;赔偿原告邵某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983.4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原告要求的合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冠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谁承担。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KEX8**号小型普通客驾驶人李海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成、邵某梅无责任。第二组:豫KEX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复印件和李海洋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冠公司为豫KEX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系适格被告,李海洋有驾驶资格。第三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豫KE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四组:李某成的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成住院治疗、护理及花费情况。第五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重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李某成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第六组:李某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成是非农业户口。第七组:邵某梅的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邵某梅住院治疗、护理及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李某成的病历有异议,没有相应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不能证明李某成住院的实际天数,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鉴定没有保险公司人员参与,违背了鉴定公平合理的原则,对鉴定内容不认同,原告的伤残构不成十级。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是致害方,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七邵某梅病历有异议,没有相应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及每日用药清单,不能证明邵某梅住院期间的真实花费情况和住院天数。邵某梅住院记录显示,在事故前患有高血压和关节病,应扣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费用,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冠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材料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有相应的医嘱,但实际住院天数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天数不符,本院将结合住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证明计算住院天数。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中冠公司的雇佣司机李海洋驾驶被告中冠公司的豫KEX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烟城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成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邵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成、邵某梅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成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1日,共住院136天,花费医疗费16411.46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李某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11日)需Ⅱ级护理。2015年1月2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成的伤残程度作出许重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某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右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成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原告邵某梅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8日,共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为17592.72元。襄城县人民医院结合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邵某梅住院期间(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18日)需Ⅱ级护理。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成、邵某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2627.65元。另查明,豫KE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月15日0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李某成和邵某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是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成、邵某梅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中冠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中冠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原告李某成、邵某梅均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人的损失。原告李某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6411.46元;2、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36天,为10820.8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36天,为408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36天,为1360元。以上1-4项中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李某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右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指数为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12年×11%=29565.4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共为980元,原告请求700元,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成的损失共计73443.66为元。原告邵某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7592.72元;2、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12天,为8911.2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8910.72,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邵某梅共住院1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36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12天,为112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邵某梅的损失共计为31483.44元。综上,原告李某成、邵某梅的损失共计104921.1元。上述损失中,1、原告李某成、邵某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24.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成4975元、邵某梅5025元。下余33924.18元,因肇事司机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成16876.46元,赔偿邵某梅17047.72元;2、原告李某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原告邵某梅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29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成50886.2元,邵某梅9410.72元;3、原告李某成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冠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成损失72737.66元、邵某梅损失31483.4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EX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737.66元、赔偿原告邵某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83.44元;二、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成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成、邵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李某成、邵某梅负担630元,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