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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跃昌、张立彬、董军、王世国与翟桂志、彭贤奎、姜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翟桂志,彭贤奎,姜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韩跃昌,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张立彬,男,住和龙市。原告:王世国,男,住和龙市。原告:董军,男,住和龙市。被告:翟桂志,男,住和龙市。被告:彭贤奎,男,住和龙市。被告:姜明,男,住和龙市。原告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诉被告翟桂志、彭贤奎、姜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被告彭贤奎、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桂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诉称:2014年8月下旬,被告翟桂志找到原告四人,称其在和龙市八家子镇承包了工程,让原告四人组织人员、携带机械给被告翟桂志施工。原告四人与被告翟桂志商定工资价格和机械费后开始施工,直至2014年10月20日完工。在原告四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彭贤奎经常到施工工地监督施工,2014年9月中旬,被告翟桂志因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不再参与工地施工,便由被告彭贤奎直接管理工地人员和机械进行施工,直至工程结束。原告四人多次要求被告翟桂志、彭贤奎支付工资和机械费,被告翟桂志、彭贤奎均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四人要求被告翟桂志、彭贤奎、姜明支付工资及机械费。原告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四人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单”一份,证明被告翟桂志欠原告董军工资3360元的事实;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翟桂志欠原告韩跃昌工资1210元的事实;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翟桂志欠原告张立彬工资750元的事实;五、证明被告翟桂志欠原告王世国使用机械费35000元、模板费6000元,共计41000元的事实;六、记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翟桂志欠付原告王世国其他款项8450元的事实。被告翟桂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贤奎辩称:被告翟桂志是从被告彭贤奎处承包的施工工程,被告彭贤奎并不认识原告四人,被告彭贤奎是通过案外人王开路找到的被告翟桂志。被告彭贤奎与被告翟桂志对施工工程有明确的约定:烘干塔底座25000元,室内地面529平方米、人工费11元/平方米,室外地面3860平方米、人工费22元/平方米。被告彭贤奎按照约定向被告翟桂志支付了全部费用114139元,已经结算完毕,不同意原告四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彭贤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彭贤奎与被告翟桂志签订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清包给被告翟桂志的事实;二、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彭贤奎和被告翟桂志的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事实;三、证人王开路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王开路向被告彭贤奎推荐被告翟桂志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姜明辩称:被告姜明建造了一个玉米烘干塔,将该工程包给被告彭贤奎,并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的承包费470000元,现在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姜明不同意原告四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翟桂志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被告翟桂志对原告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记账明细中记载的内容并无异议,原告对此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以及被告彭贤奎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以及被告彭贤奎、姜明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姜明在和龙市八家子镇建造了一个玉米烘干塔,将该工程以470000元的价格全部承包给被告彭贤奎,并向其交付了全部款项。被告彭先奎通过案外人王开路找到被告翟桂志,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将烘干塔底座以25000元,室内地面529平方米、人工费以11元/平方米,室外地面3860平方米、人工费以22元/平方米的价格清包给被告翟桂志,并向被告翟桂志先后支付款项114139元。被告翟桂志承包后,找到原告四人为其提供劳务和机械。2014年11月20日,被告翟桂志向被告彭贤奎出具“清单”,“清单”中记载:今有老彭工资款,全部付清。2014年8月29日,被告翟桂志向原告王世国出具记账明细,其中记载:租用王世国的两台铲车、一台“滚铜”,总计工时51天,总计35000元;模板25天×240元/天=6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翟桂志向原告董军、韩跃昌分别出具欠条,记载被告翟桂志欠付其二人人工费3360元、1210元;被告翟桂志向原告张立彬出具欠条,记载欠付原告张立彬工资75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翟桂志向原告王世国再次出具记账明细,其中记载:由于8月25日铲车油箱满,另带一桶油,总计690元;轮胎1300元,电瓶700元,铲车修理费1260元,三轮车费用1800元,搅拌机、模板装运2700元,以上费用都由翟桂志让王世国付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翟桂志向原告王世国共计支付各项费用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翟桂志联系原告四人,要求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约定了劳务费,被告翟桂志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四人支付劳务费。被告翟桂志向原告四人分别出具欠条、记账明细等凭证,记载欠付各种款项,现原告四人要求被告翟桂志偿还所欠款项,被告翟桂志理应支付。故本院对原告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分别要求被告翟桂志偿还1210元、750元、39950元(35000元+6000元+690元+1300元+700元+1260元+1800元+2700元-9500元)、3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四人要求被告彭贤奎、姜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彭贤奎、姜明与原告四人并未发生合同关系,即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因原告四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翟桂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桂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分别偿还欠款1210元、750元、39950元、3360元;二、驳回原告韩跃昌、张立彬、王世国、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翟桂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世宇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