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红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素云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宋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宋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王素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号。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传洲,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荣,居民。原告王素云与被告宋金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东,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传洲,被告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云诉称,2014年9月26日6时54分许,被告宋金荣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朱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辉渠镇大桃园村村民委员会门口东侧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她相撞,致使她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金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金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573.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8155.50元、护理费480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按条款约定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相应的费用应予扣除。门诊医疗费已经主张完毕,且未提交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已超55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宋金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他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6时54分许,被告宋金荣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朱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辉渠镇大桃园村村民委员会门口东侧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王素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金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素云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9863.42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持续石膏外固定至1个月后,返院复查并指导功能康复锻炼,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继续口服接骨药物对症治疗,如出现刀口红肿,疼痛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出院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1158.62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曾��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863.42元。同年11月27日,本院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云先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云医疗费15890.74元。现均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7日,原告通过安丘春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同年3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王素云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永诚保��潍坊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被告宋金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同时,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8926.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放射线摄片报告单,门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安丘市辉渠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金荣驾驶的小型轿车将原告王素云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宋金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素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素云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480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门诊医疗费1158.6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200元,证据充分,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农业活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8155.5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73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宋金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2000元内(扣除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023.1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宋金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其他损失共计14708.62元,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按8:2的比例承担。故被告宋金荣的赔偿责任范围为11766.90元(14708.62元×80%)。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赔付数额应在宋金荣应赔偿的责任范围即11766.90元内,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确定的比例确定,又因本案宋金荣涉案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陪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在该商业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宋金荣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云各项损失38023.1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云其余损失11766.90元;三、驳回原告王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项下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王素云负担2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