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贾贵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贾贵范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翟某某,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法定代理人翟卫锋,男,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系原告翟某某之父。被告贾贵范,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贾贵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翟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贵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贾贵范与他人合伙在石门村非法采矿,2011年3月被告等合伙人雇佣满城县车主康特倒渣土时滚落的石块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事件发生后,经与被告以及被告的合伙人、铲车车主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等四人共计赔偿原告340000元。其中被告应该赔付原告的份额为80000元,其余各赔偿方均依据协议赔偿完毕,只有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贵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贾贵范同唐县石门乡石门村陈凯、段国庆在石门村南坡非法进行干选铁矿(该矿点于2009年被取缔),遗留部分矿渣需要清理,于是与满城县城关镇吴家庄村康特(车主兼司机)达成口头协议,由康特负责清理。2011年2月28日展开清理工作,2011年3月2日,康特驾驶铲车向山下倒渣时,因缺少安全常识,造成山下玩耍的原告翟志鹏被滚石砸伤。原告翟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唐县人民医院、保定市第一人民医院、石家庄河北医科大学医院治疗,贾贵范、陈凯、段国庆共支付医疗费70000元,康特共支付医疗费26000元。因翟某某左耳失去听力需要更换耳蜗,经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解,由陈凯、段国庆、贾贵范、康特最后一次性支付伤者人民币340000元(其中陈凯、段国庆、贾贵范各负担80000元,康特负担100000元),该事故即全部解决。调解协议达成后,陈凯、段国庆、康特依据协议已赔偿完毕,被告贾贵范因无力支付写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唐县石门乡石门村翟卫锋现金柒万玖仟肆佰元整(79400元),所欠款额分三年还清,2012年12月30日前还叁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前还叁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款全部还清,欠款人贾贵范,曲阳县范家庄乡青山村,2012年1月13日”。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赔偿款。以上事实由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贾贵范、翟卫平的询问笔录、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报告、贾贵范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康特驾驶铲车向山下倒渣时,因缺少安全常识,造成山下玩耍的原告翟志鹏被滚石砸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贾贵范、陈凯、段国庆作为该干选铁矿的合伙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划分,侵权方与被侵权方在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责任划分明确,被告贾贵范应按照欠条协议内容支付原告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贵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赔偿款7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贾贵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龙审判员 王天龙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英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