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41号。法定代表人段银环。被告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卫滨区平原路40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肖长英。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500万元,诉讼标的额符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我院管辖。后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我院预交了诉讼费47150元,我院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本院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均处在本院所处的省级行政辖区,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标的额为505万元,因此,本院对本案在2015年5月8日审查和5月11日立案时已不享有一审管辖权。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对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委托了鉴定,故本案宜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150元予以退还。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预交。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