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伊犁花炮厂诉伊犁吉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花炮厂,伊犁吉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伊犁花炮厂,地址察布查尔县哈海镇。负责人:魏慧平,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君,女,汉族,1973年11月22日生,该厂会计,住新疆察布查尔自治县哈海镇69团哈海北路19号。被告:伊犁吉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吉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七巷108号。法定代表人:刘昆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伟,新疆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犁花炮厂诉被告伊犁吉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张XX和李辉君、被告伊犁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花炮厂诉称:自2008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的烟花爆竹,售后给付货款。至2013年,被告提货共计4888450.53元,另欠放烟花款35000元,合计4923450.53元,被告给付货款共计3815783.06元,尚欠货款1107677.4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07677.47元;2、本案保全担保费9000元、保全费287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07667.47元。被告伊犁吉庆公司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未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货款不应支付,对没有卖掉的货物,由原告直接提走,不形成债;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担保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该款项;3、2008年至2013年,原、被告共签订5份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在产品销售后,产品款的结算原则上以剩余的产品不结算,销完的产品付全款,未销售的库存产品可放在下一年销售,只盘点不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了多少货,就要付多少款,违背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是否形成取决于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结果,即只做盘点不做结算;4、我公司也进过芦溪花炮厂和浏阳泰盛公司的货,我们之间的合同也正在履行中。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伊犁花炮厂向被告伊犁吉庆公司供应烟花爆竹,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烟花爆竹供销合同,于2009年8月31日、2010年6月31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6月28日分别签订新疆伊犁花炮厂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购的产品数量、金额在双方商议后,以原告所出具的销售明细单为准;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根据市场的行情随时与原告联系,随时调整所需销售产品,确保销售供应,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产品积压;被告在产品销售完后,产品款的结算,原则上以“剩余的产品不结算,销完的产品付全款”。未销售的库存产品可放在下年销售,只盘点不结算,开箱货及零散产品在结算范围之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二、原、被告认可对2008年之前的烟花爆竹往来账目已结清。2008年4月4日,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伊宁市供销社下派三人即盘点人邓明华、物资负责人贾学礼、制表人马秀华对2008年原告的烟花爆竹在被告处的实际库存进行核算确定为144294.74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部分只主张144054.74元。2015年,芦溪县广盛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芦溪花炮厂)和浏阳市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泰盛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以上复印件的货单的金额总计:2574149.60元,由浏阳芦溪广盛出口花炮厂和浏阳市泰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给伊犁花炮厂的货,现由伊犁花炮厂统一结祘:其中2009年:739513元、2010年:618892.4元、2011年:648495元、2012年:554049.20元、2013年:13200元”的证明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2009年至2013年,原告将其生产的烟花爆竹向被告供货共计2651831.4元(2009年供货505184.1元、2010年供货315533.9元、2011年供货603916.2元、2012年供货933422元、2013年供货293775.2元);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共计2683702.87元(2009年至2013年,分别付货款590142.87元、693560元、7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庭审中,经被告核算、原告确认,至2013年,原告的烟花爆竹在被告处现有的实际库存合计为44052.29元。四、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870元;新疆鼎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向其收取担保费9000元。现原告以主张欠款、保全费、担保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烟花爆竹供销合同,新疆伊犁花炮厂产品购销合同,商品盘存帐存对比表,新疆伊犁花炮厂销售明细表,付款凭证,保全费、担保费收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签订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2008年原告的烟花爆竹在被告处有144294.74元的库存,依双方对库存产品的约定,该款应计入2009年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款中,因原告对此只主张144054.74元,属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认可至2013年原告的烟花爆竹在被告处44052.29元的库存,因被告调整销售产品未按约定联系原告,且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对该库存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芦溪花炮厂和浏阳泰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向被告通知,且被告对芦溪花炮厂和浏阳泰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亦不认可,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1107667.47元,本院认定为112183.27元(2651831.4元+144054.74元-44052.29元-2683702.87元+44052.29元)。对原告主张的烟花燃放款3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非原告在诉讼中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吉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伊犁花炮厂支付剩余货款112183.27元;二、驳回原告伊犁花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6元,减半收取7438元、保全费2870元,由原告伊犁花炮厂负担6693元,由被告伊犁吉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