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国满与张德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满,张德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杨国满。委托代理人蒋玉俊,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山。原告杨国满与被告张德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国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满诉称,1997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原告户从相邻的被告户责任田中调进0.5亩,1997年原告就在该责任田上种植了小麦。可在1998年夏种时,被告强收了原告耕种的小麦,其后在该责任田上种植了水稻,至今不予返还。在此后的十多年间,原告几乎年年找村干部解决此事,但均无结果。现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强占的“德山”0.5亩责任田、赔偿原告17年来的收入损失人民币3400元。被告张德山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1997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原、被告所在的如东县马塘镇沙庄村村民委员会从被告户的责任田中拨出地名为“德山”的0.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户耕种。该0.5亩责任田的四至为:南至小渠、东至进广明(钱长庆)、北至东西庄线、西至张德山田。1997年原告即在“德山”0.5亩责任田上种植了小麦,1998年夏种时,被告将原告种植的小麦收熟、后一直在该地进行耕种。在此期间,原告自己或通过村干部找被告索要该土地,但均遭到拒绝。另查明,地名为“德山”的0.5亩土地,长33.6丈、宽0.89丈,折亩为0.5。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德山”0.5亩责任田,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如东县马塘镇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农民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依法取得马塘镇沙庄村三十一组地名为“德山”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已经如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在其承包经营权未依法变更、转让的情况下,其在法定的承包期限内对涉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目前上述土地由被告进行耕种,但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变更登记至被告户,因而原土地承包关系没有改变,原告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土地返还时间,考虑播种和收割季节的客观因素,以2015年秋熟收割后为宜。被告张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山于2015年秋熟收割后10日内将位于如东县马塘镇沙庄三十一组地名为“德山”土地0.5亩返还给原告杨国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被告杨国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