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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谷怀祺与被告高超、王永生、刘延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怀祺,高超,王永生,刘延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谷怀祺,农民。被告高超,农民。被告王永生。被告刘延起。原告谷怀祺与被告高超、王永生、刘延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怀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王永生、刘延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怀祺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永生是朋友,被告王永生与被告高超是表兄弟。在2014年8月19日,被告高超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被告高超书写了借条,被告王永生、刘延起自愿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超未答辩。被告王永生未答辩。被告刘延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超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每月19日付息一次;被告王永生、刘延起为被告高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2年。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给付被告高超,被告高超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到现金320,000元,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被告王永生、刘延起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被告高超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被告王永生、刘延起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8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提交的以上2份证据,均有被告高超、王永生、刘延起的签名、捺印,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永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延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部分的约定以外,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超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高超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超偿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超按照约定月利率4%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高超之间约定的月利率4%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高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永生、刘延起依照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高超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谷怀祺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永生、刘延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谷怀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高超、王永生、刘延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立柱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