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7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绍尉,腾冲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1年8月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尉,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2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年12岁。双方婚后没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加之被告长期吸毒成瘾,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改恶习,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因原告现已做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加之小孩是女孩,归原告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孩杨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年满18岁为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03年结为夫妻,婚后夫妻关系十分和谐,现已共同生活12年。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生活中吵吵闹闹在所难免,甚至有过被告在醉酒情况下打骂原告的情况,对自己吸食毒品自己决心改正,对自己过去戒毒决心不坚定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悔意,请原告给最后一次机会,今后必定痛改前非,踏实做人。另因2014年遭遇车祸一直未找到工作,给家庭增加了经济负担,给原告造成了压力,自己一定会努力奋发。现张某丁还欠其五、六万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离婚后孩子由谁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于2015年2月3日保证不再吸食毒品,如有违反愿脱离夫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3、女儿杨某甲的要求一份,欲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女儿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200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同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12年7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认可原告已做节育手术及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且经原告张某多次劝说后并未戒除。现原告以被告吸食毒品屡教不改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原告的离婚请求属《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吸食毒品且原告已不具备再生育能力的事实,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每月300元抚养费的诉请,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张某丁尚欠其劳务报酬的债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杨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杨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12月13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被告财产维持各自使用现状。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建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善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