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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连顺与段军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军波,韩连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军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连顺。委托代理人:武文军、崔岭娟,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军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段军波系正定县诚信摩托车销售中心业主。2013年6月18日韩连顺购买段军波经营的一辆时风牌电动车,价格31000元,保修期一年。双方无异议。韩连顺在使用该车一段时间后,电机两次出现故障烧坏,段军波保修期内免费更换了两台。第三次电机出现故障,因该车已过保修期,韩连顺花费1800元购买新电机一台后不久又出现故障,经与厂家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联系,按照电机配件保三个月的规定,厂家为韩连顺免费更换一台新电机使用至今。段军波为韩连顺维修更换的旧电机收维修费300元。为此韩连顺以所购电动车经常出故障为由,要求将所购时风电动车退还给段军波,并返还购车款31000元;要求段军波退还购电机款1800元及维修费3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韩连顺于2014年7月21日向正定县工商局申诉,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韩连顺提供的三包处理登记卡、正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及段军波提供的营业执照为证。庭审中,韩连顺称,因电动车产品质量问题引起造成其花费1800元购买电机。属于质量问题引起的责任应由段军波承担,应退还1800元购电机款。段军波辩称,韩连顺因产品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时效为2013年6月18日-2014年6月18日,韩连顺2014年7月18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保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韩连顺购买段军波电动车,因该车电机多次出现烧毁是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段军波在约定的三包期限内为韩连顺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是尽经营者的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该电动车已过保修期限内,电机未过保修期内烧坏的情况下,根据配件保三个月的规定,段军波联系厂家更换电机也是符合购买电动车生产厂家的承诺,作为经营者段军波收取韩连顺购买电机款1800元是不合理的应予以退还。段军波对损坏的电机在保修期限内应负责进行修理,收取韩连顺300元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韩连顺。因韩连顺购买的电动车尚在使用,韩连顺要求退还所购时风电动车,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韩连顺在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后多次找段军波调解,段军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段军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韩连顺购电机款1800元及修理费300元。二、驳回韩连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由韩连顺负担190元,段军波负担123.5元。判后,上诉人段军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韩连顺花费1800元购买新电机时,该车已经超过保修期,原审认定电机没有超过保修期没有事实依据,其收取韩连顺费用是合理的,不应判令其退还韩连顺,且韩连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应予保护。韩连顺购买电动车后,电机出现故障,在保修期内应由商家和生产厂家免费修理或更换。韩连顺购买的电动车在一年的时间内,连续几次更换电机是事实,段军波及生产厂家也同意为韩连顺更换了电机,故韩连顺维修车辆电机,不应认定为超过保修期。韩连顺购买电机及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段军波应予退还韩连顺。双方发生纠纷后,韩连顺一直与段军波进行协商,并且找有关部门处理,韩连顺之主张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段军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