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聂彦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彦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理人: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艳,该公司职员。被告:聂彦彬,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聂彦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田家富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接管了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接管小区的物业后,按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的各方面职责。被告系田家富田花园小区A17-4-6-701室业主,房屋面积104.44平方米。现共欠2010年至2014年物业费及楼道灯费348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田家富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富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田家镇富田花园小区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住宅2426户,委托原告物业服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起经大洼县物价局审批,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委托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费用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原告与上任物业公司约定,业主未交纳2010年上半年物业费的由原告收取。被告居住田家镇富田花园小区A17-4-6-701室,建筑面积104.44平方米,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应交纳物业费1881元(104.44m2×0.5元/m2*月×36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应交纳物业费1504元(104.44m2×0.6元/m2*月×24月);2010年至2014年楼道灯费100元(20元/年×5年)。共计物业费及楼道灯费人民币34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与田家镇富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富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大洼县物价局大价发(2013)4号文件,田家镇富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同意物业费由原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涨到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田家镇富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富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代表小区全体业主行使的权利,对小区全体业主有法律约束力。小区业主应按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楼道灯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富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费用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物业费及楼道灯费人民币3485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2011年1月1日起按人民币627元、2012年1月1日起按人民币1254元、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币1881元、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币2633元、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币3485元)至款额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