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凤顿与赵新征、赵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顿,赵新征,赵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李凤顿,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新征,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赵新国,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87103726-3。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陵园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凤顿与被告赵新征、赵新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兰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聂永峰,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征、赵新国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8时,被告赵新征驾驶赵新国所有的豫B×××××(主)、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考县张君墓镇至民权程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兰考县张君墓镇至民权××村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新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755.8元被告赵新征、赵新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县支公司辩称,如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提交的二人护理的前后笔迹不一致,故对该诊断证明有异议,请法庭核实;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需向鉴定机构核实。诉讼费、鉴定费、打印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8时,被告赵新征驾驶赵新国所有的豫B×××××(主)、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考县张君墓镇至民权程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兰考县张君墓镇至民权××村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16天。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新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赵新国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计算原告李凤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435元、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116天)、营养费1160元(10元×116天)、护理费13728元(78元×60天×2人+78元×56天×1人)、误工费10008元(69.59元×144天)、伤残补助金75328.8元(9416.10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16548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当事人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打印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新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赵新征驾驶赵新国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赵新征作为赵新国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赵新国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69.59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4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告提交的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经核实,该诊断证明系主治大夫根据原告实际病情需要,对原诊断证明予以补充,因为原告的病例以及医嘱未显示护理人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按照前60日为二人护理,后期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8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打印费酌定5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75元中的10000;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4664.8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40075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剩余的4664.8元。以上共计44739.8元;三、被告赵新国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打印费7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1917.5元,由被告赵新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东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