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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蔡志芳与谢志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蔡志芳,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泉,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蔡志芳诉被告谢志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芳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家安装窗门,至2014年12月4日,经被告确认,其尚拖欠原告窗门货款共计417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每天100元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1700元及利息(以41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蔡志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蔡志芳、被告谢志泉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谢志泉于2014年12月4日确认尚欠原告蔡志芳货款417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谢志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蔡志芳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谢志泉向原告蔡志芳购买门窗。2014年12月4日,被告谢志泉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蔡志芳货款41700元,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归还。到期未还的,本人将按每天利息一百元付给蔡志芳,直至归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蔡志芳与被告谢志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谢志泉欠原告蔡志芳的货款41700元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蔡志芳诉请被告谢志泉支付货款41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谢志泉在《欠据》中的承诺,其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清偿货款,逾期未清偿的将按每天一百元的标准计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蔡志芳主张以41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志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志芳支付货款41700元及利息(以41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855元,由被告谢志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简明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