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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建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建乐,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复吸毒于2003年4月2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6年9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于2014年2月1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病于同年7月1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私藏枪支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4月8日两次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建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建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孙某与被告人倪建乐经事先电话联系,要求倪建乐代购毒品,倪建乐为获取好处,撮合、促成孙某与上家谈妥毒品交易事项,之后倪建乐通过打卡交易的方式购得400元价格的毒品海洛因。毒品取得后,被告人孙某容留倪建乐、“阿达”(身份不明)在其驾驶的浙C×××××牌号轿车上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2月27日中午,孙某与被告人倪建乐经事先电话联系,要求倪建乐代购毒品,倪建乐为获取好处,撮合、促成孙某与上家谈妥毒品交易事项,之后倪建乐通过打卡交易的方式购得800元价格的毒品海洛因。毒品取得后,被告人孙某容留倪建乐在其驾驶的浙C×××××牌号轿车上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2月27日中午,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抓获了被告人倪建乐、孙某,并在二人身上缴获了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87克、0.5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倪建乐因吸毒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倪建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一只、注射针筒一个、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建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建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建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两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倪建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建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注射针筒一个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