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诉陈珍华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陈珍华,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张淑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珍华。原审被告: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6号11楼C座。负责人:孔德普。上诉人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珍华、原审被告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停止经营,现其在武汉也无办公地址,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6月28日,陈珍华(甲方)与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乙方)签订《自动售水机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2014年12月17日,陈珍华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判决两被告赔偿承包费余额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此地亦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赵全喜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文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