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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洪香与杨玉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香,杨玉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香。委托代理人:刘洪彬,大连市中山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业。原审原告张洪香与原审被告杨玉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张洪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香一审诉称:2006年被告得知我丈夫杨世忠在法院有执行案件,便向我谎称认识法律界的很多人,可以帮助我尽快拿到执行案款,因为我和被告曾是工友,就相信他,并依被告要求给了他126000元打人情和代理费,但被告拿到钱后并没有帮我办事,也不告诉我钱的去向,我曾向派出所报案,但没有立案,我认为被告骗取了我的钱,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玉业返还原告张洪香被其骗取的126000元代理费和送礼费。被告杨玉业一审辩称:原告曾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办理执行案件,原告给我的钱是我提供法律服务的服务费和劳务费,不应当返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洪香于2006年底前后分两次共给付被告杨玉业人民币126000元,请被告帮助办理其丈夫杨世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北方明珠清洁器具有限公司与大连长城旅游总公司的执行案件。另查,2007年7月15日大连北方明珠清洁器具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理书,授权被告代理行使大连北方明珠清洁器具有限公司与大连长城旅游总公司的案件执行事宜。2009年7月22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沙执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杨玉业为大连北方明珠清洁器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玉业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领取了上述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送礼费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保护;其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取得原告给付的相关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证据不足;第三,因公民代理的代理费标准法律无明确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双方委托事项的具体约定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洪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张洪香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退回送礼费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错误。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参与执行案件,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将上诉人丈夫所有的公司公章拿走,私自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126000元,说是去送礼,实际上据为己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玉业二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杨玉业返还骗取的126000元代理费和送礼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张洪香与被上诉人杨玉业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后,应告知上诉人对上述两个法律关系进行选择、确定诉讼请求,并根据上诉人的选择对本案做出处理,故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且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影响,应予以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