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白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爽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三个月发现被告结过婚,并有一个三岁大的孩子。被告隐瞒婚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在安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1月份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供1、2、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为夫妻关系。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9月30日在安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婚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婚姻关系。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婚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爽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帆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