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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XX在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扒得一部价值28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2015年1月19日10时许,XX在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扒得一部价值1638元的HTC牌8088型手机一部。2015年3月3日14时许,XX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建玛特外人行下穿道内,趁被害人洪某不备之机,从其双肩包内扒得一部价值6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XX逃离时民警将其捉获并追回该被盗手机(已发还洪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杨某某、洪某的陈述、证人游某某、冉某某、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游某某的检举材料、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扒窃他人共计价值5038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追回的被盗苹果牌iphone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洪某(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XX分别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2800元、杨某某经济损失1638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