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满达与陈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33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达,陈小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满达,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陈小东,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满达诉被告陈小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钦德力格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达诉称,2014年5月12日,经原告介绍被告陈小东从马宝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利,秋天还款,并由原告做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小东并没有偿还借款,为此马宝找到原告,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被告未能偿还的20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马宝支付了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25000元,履行了全部担保义务。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小东给付原告为其所偿还的借款和利息共计25000元。被告陈小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马宝处借款本金20000元,由原告做担保。被告陈小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2015年3月25日马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替被告向马宝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共偿还25000元。被告陈小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因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的事实。借条由原告持有,只能证明已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小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陈小东向马宝处借款20000元,由原告做担保。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小东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满达替被告陈小东向马宝偿还借款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25000元,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已替被告向出借人马宝偿还2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小东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满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求,因被告陈小东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马宝偿还利息5000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满达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陈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钦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海 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