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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可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可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修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可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杨军杰。上诉人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QQ聊天沟通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人造石包柜二个(幻影成像结构架和透明屏显示台),施工地址:嘉定区城北路,一、产品量价清单,材质12.50mm厚杜邦GW雪白人造石(纯亚克力),价款45,288元,计算以图纸尺寸为依据计算,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使用材料为准;二、结算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付总金额50%为定金即22,644元,被上诉人收到定金后本协议生效生效,完成安装后3天内付款40%即18,115元,用户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余款即4,529元;三、该项目现场测量尺寸经双方确认后,被上诉人开始制作安装;四、交货日期,本工程按上诉人通知分批生产,施工现场达到安装条件时,被上诉人保证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保质保量完成制作安装,如现场不能达到安装条件或资金未到账,所定时间也相应顺延;五、验收标准,被上诉人按合同所订品牌生产制作,生产质量按行业标准验收;六、双方认同来往传真、邮件、QQ聊天记录等文字记录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当天即向被上诉人签发支票支付22,644元,但被上诉人填写支票时写错,造成退票,更换支票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左右将支票解入银行时又因密码错误遭退票,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该款,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现金支付被上诉人22,644元。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幻影成像结构架图纸,并于当天将幻影成像结构铁架运至被上诉人处进行现场测量。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前往现场安装,由于上诉人用户催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班赶工,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夜间施工增加费用确认单》,内容为:嘉定区城北路杜邦人造石包柜项目由于特殊原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4月24日晚上加班赶工,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增加被上诉人夜间施工费2,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夜间加班进行幻影成像人造石包柜安装制作,次日早上尚有部分步骤未完成即应上诉人用户要求撤离现场,未完成打磨抛光。2014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又至现场安装幻影成像包柜门,2014月4月30日,被上诉人又至现场安装透明屏显示台人造石包柜,该包柜已经打磨抛光,直接运至现场安装。之后,上诉人以其用户对产品质量不满意为由提出异议,2014年8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整改方案,内容为:由于本项目4月24日用户临时通知晚上加班赶工,现场安装时间紧任务重,加上准备不够充分直至次日上午九时还有部分步骤没有来得及完成就应业主要求停止。之后至今没有给时间修复,导致现场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用户提出问题有:1、饰面表面不够平整;2、部分区域光洁度不够。现提出的整改方案如下:1、在施工前先对施工的对象搭施工棚使其跟外界隔离,防止施工过程中灰尘出污染其他器物(由上诉人协助完成);2、给我司一晚上时间,由我司人员经专业打磨、抛光处理达到表面平整、光洁的效果,现场接受用户的验收直至合格为止。2014年8月8日,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用户不认可整改方案,提出一、凹凸差距在材料一半以上,你能保证不开裂、破损?二、色差怎么解决?三、安装的设备损坏怎么处理?四、影响第二天展览怎么办?双方又通过QQ交涉,上诉人提出包柜外面再加一层,又提出用户要自己找人整改,被上诉人剩余的钱在与用户沟通解决,大家平摊点,用户还无明确答复。被上诉人抱怨没有给其整改时间,上诉人回复:用户说被上诉人一会说要3天整改,一会又说一个晚上就可以,不放心。被上诉人说当时是想拆下来重新弄,现在条件不许可,直接打磨抛光就可以。双方为此各执已见,无法协商。201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向其催讨余款24,688元。2014年10月9日,双方又在QQ上交涉,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制作不合格未拿到验收单,被上诉人回应是上诉人不给时间修,而且根本也没预料到会晚上去做,双方争辩未果。同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返还定金22,644元,赔偿上诉人的名誉及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遂于2014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诉人支付价款24,688元;2、判令上诉人偿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包柜选用的石材系向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型号规格为12mm的杜邦GW101雪白人造石。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尚余价款24,688元未付属实,未支付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延迟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未修复,致使上诉人的项目被总包方验收不合格,中断合作并处罚上诉人,另上诉人原定安装在透明屏显示器上的玻璃因尺寸问题不能安装,只能用其他材料替代,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上诉人返还价款22,600元;2、赔偿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有无延迟交货;二、人造石包柜的制作有无质量问题;三、如有质量问题,是哪方违约造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直至2014年4月22日发出图纸,4月23日才将铁架送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加班费让被上诉人4月24日晚上加班赶工,如是被上诉人原因延迟,上诉人不会同意支付加班费,而且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直至2014年4月30日才支付,故被上诉人没有延迟。另外,由于赶在夜间施工,被上诉人的准备工作和配合无法到位,上诉人事先没有说要一个晚上完成全部制作,被上诉人不可能一个晚上完成所有工程。被上诉人承认制作有一定瑕疵,大部分都是因赶工造成,可以通过打磨抛光处理,但上诉人之后没有提供后续打磨抛光的条件。被上诉人可以让掉一部分后续费用,要求上诉人结清价款。上诉人则认为,货款延迟支付是因为被上诉人自己填写支票错误,换过支票后又因解入时间有误遭退票,并非上诉人拖延支付。合同上本来就有图纸,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也已向被上诉人发送图纸,合同约定7天时间应为全部制作时间,并非安装时间,故被上诉人交付延迟。合同约定人造石应为12.5mm,而实际只有12mm,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饰面没有紧贴钢架,平整度、光洁度、角度都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再进行打磨抛光可能会造成破裂,由于被上诉人制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信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支付的价款、赔偿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定金的交付由于双方在操作过程中均存在失误,不能由此判定谁违约,关于图纸的交付时间,上诉人认为2014年4月11日即交付,但对此无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且合同约定该项目现场测量尺寸需经双方确认后,被上诉人才开始制作安装,而上诉人至2014年4月22日才将铁架运至被上诉人处测量;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的制作时间是接到上诉人现场能达到安装条件通知后的7日,上诉人确认2014年4月23日才通知被上诉人现场安装,被上诉人2014年4月24日即去现场安装幻影成像人造石包柜,2014年4月30日提供了透明屏显示台人造石包柜,之后由于没有打磨抛光条件无法完成全部制作,据此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上没有拖延,不存在延迟交付。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标准从形式上看无法判断是否是行业标准,即使是行业标准,因被上诉人制作的人造石包柜没有经后续打磨抛光,未完成全部制作,也未进行过整改,无法参照上述标准进行检验。就目前尚未全部完成制作的幻影成像结构架人造石包柜,无疑存在质量问题,对于透明屏显示台,上诉人称存在人造石弯曲,经观看上诉人拍摄的视频照片,并无明显瑕疵,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要求被上诉人对此产品进行整改。对于原材料是否合格,被上诉人提供了人造石特约经销商的资质证明及检验报告,应为合格产品,但被上诉人采购的人造石厚度为12mm,与合同约定12.50mm有0.5mm的差距,对此被上诉人说明当时未注意,行业内这点误差也属合理范围,但未举证,对此原审法院无法认可;针对争议焦点三、除原材料厚度问题外,上诉人提出包柜存在的表面不平整、角度不符合要求、人造石和钢架间有缝隙等质量问题均属制作工艺方面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造成上述问题主要由两个因素造成,一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制作幻影成像人造石包柜时赶工,二是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提供后续打磨抛光、进行整改的条件。之所以作如上认定,原审法院作以下评析: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交付人造石包柜的时间为施工现场达到安装条件时,被上诉人保证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保质保量完成制作安装。上诉人确认2014年4月23日通知被上诉人去现场安装,故被上诉人的制作时间应为4月23日之后七天,但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即支付加班费要求被上诉人夜间制作,照常理,4月24日是被上诉人制作的第一天,根本不需加班,上诉人愿意支付加工费说明上诉人因自己延误、用户催促,不得不要求被上诉人赶工,并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加班时未告知被上诉人施工条件和时间的限制。正如被上诉人所言,其不可能在一个晚上完美完成原本7天的工作量,被上诉人在夜间赶工制作的水平和工艺有所欠缺,造成如此现状,上诉人存有大部分过错;二、由于时间所限,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后续打磨抛光及整改。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能否提供条件让被上诉人完成后续打磨抛光及整改,上诉人一开始表示因施工地点为用户展厅,自己没有权限让被上诉人进入再行制作,之后又表示定作的人造石包柜是包在机器设备外面,当时制作包柜时还未放置机器,现机器已安置进去,如被上诉人再要去打磨抛光,有可能会损坏机器,要求被上诉人先支付50万元押金,被上诉人自己安排制作条件,并要求原审法院现场监督,防止被上诉人损坏机器,否则上诉人无法同意被上诉人进行打磨抛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保证现场安装条件符合安装要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非被上诉人拒绝前往后续制作,而是上诉人无法提供现场施工条件,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条件显然也极为苛刻,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打磨抛光、进行整改的责任在于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针对本诉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制作的人造石包柜目前仍在展厅正常使用,根据上诉人拍摄的现场视频,人造石包柜整体完整,没有明显瑕疵,能够正常使用,原审法院以降低价款的方式处理本案纠纷,被上诉人表示愿意让掉一部分费用,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2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实际制作工时及制作质量、采购的原材料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及未完成后续打磨抛光、整改步骤,酌情判令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价款15,000元。针对反诉部分,由于上诉人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价款,上诉人提出被用户罚款15,000元,又因上诉人制作不佳,上诉人另行购买材料花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仅凭上诉人提供由用户出具的扣款说明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即使上诉人上述损失存在,本案仍应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予以审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可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5,000元;二、驳回上海可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417.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2.20元、上诉人负担175元,反诉受理费208.6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迟延交货,双方合同约定7天完成安装,该7天包含订材料、制作和安装三个阶段,上诉人4月11日交付图纸,被上诉人理应4月18日完成工作,故不存在由于上诉人迟延交付图纸耽误工期的说法。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所称经过打磨、抛光即能解决,与事实不符,产品的缝隙、角度、尺寸、色差、凹坑等问题不可能修复;被上诉人采购的人造石规格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是以次充好;且被上诉人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没有及时派技术人员维修补救,也没有提供行业验收标准供验收;另外上诉人确在使用系争产品,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是非功能性的装饰服务产品,不能以产品可正常使用推脱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损失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处罚通知单和罚款单,以及另行购买材料及制作的费用,已足以证明损失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可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迟延交货,因被上诉人的装饰安装工程是建立在上诉人提供的钢架上的,上诉人4月22日才将钢架运至被上诉人工厂,才导致被上诉人工期压缩。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再催促上诉人整改,上诉人始终回避不让被上诉人整改,且上诉人并没有就此联系被上诉人;材料的购买系签订合同存在疏忽,被上诉人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有出入,但不影响产品整体质量;双方没有约定材料标准、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关于损失赔偿,被上诉人认为是由于上诉人工人施工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照履行。上诉人确认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4,688元未付,但以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以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反诉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已支付价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对其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迟延交货。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本工程按上诉人通知分批生产,施工现场达到安装条件时,被上诉人保证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保质保量完成制作安装,如现场不能达到安装条件或资金未到账,所定时间也相应顺延;……”。鉴于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指定的施工现场、按照上诉人的指令实施安装装饰工程,上诉人于4月22日将钢架材料运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即时开始安装工作,并无无故拖延工期的行为;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其4月11日已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但因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安装工作的前提条件,交付时间依照约定亦应相应顺延,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自认,双方合同对材料的规格并无具体尺寸约定,双方亦未协商达成一致通过行业标准予以验收,同时其亦未提供书面依据表明其对系争安装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拍摄的现场视频所反映的整体外观质量,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制作工时及制作质量、采购的原材料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及未完成后续打磨抛光、整改步骤的实际情况,在被上诉人主动将诉请费用24,688元调整至20,000元的基础上,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余款15,000元,合乎情理,并无不当。综上两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价款,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安装工程原因造成其被罚款及另行采购花费所产生的损失,因上诉人提供的扣款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采购花费亦不足以证明系因被上诉人的不佳制作行为而当然发生,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8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