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5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饶小群、周来斌,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来斌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育一子吴某甲,2004年4月生育一女吴某乙。原、被告从1994年结婚至2005年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被告性格暴躁,处理家庭矛盾方式简单,但原告看在两个小孩的份上,对被告总是采取忍让包容的态度,家庭矛盾相对缓和些。但自2006年起由于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扩大,被告还经常以此为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常年的家庭暴力以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深深的伤害了原告,为了彻底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结婚之初感情很好,结婚几年才要小孩。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对原告一再容忍,希望原告迷途知返。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一次,那也是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前几年被告也确实有过赌博的行为,这几年小孩都长大了,被告也认为应给孩子们树立良好的形象,所以后来就没有参与了。现原、被告双方年龄都不小了,小孩也长大了,最好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下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1月28日到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1998年5月7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现在琴海中学读高二。儿子出生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务工。在儿子1岁多的时候,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的时间相对较多。2004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在汇源小学读五年级。女儿出生后双方分开务工,聚少离多,但感情尚可。2011年双方租住到县城一边带小孩念书,一边务工。2015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产生矛盾,产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十多年来,两人同甘共苦,生育儿女,建立了完整家庭,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只是近年有些误会产生点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章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