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荣与卢向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104-1号申请执行人范荣。委托代理人刘军,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卢向正。申请执行人范荣与被执行人卢向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卢向正应归还范荣借款300000元。限卢向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卢向正负担。此款范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卢向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范荣。因被执行人卢向正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范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商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