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莹与被告南京邮政局南湖邮政支局等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莹,南京邮政局南湖邮政支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王慧莹,女,1954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京生,男,1945年2月20日生。被告南京邮政局南湖邮政支局。负责人刘洪江,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劲松,男,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瑶,女,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福来,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慧莹诉被告南京邮政局南湖邮政支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莹的委托代理人王京生,被告南京邮政局南湖邮政支局委托代理人贾劲松,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瑶、陈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莹诉称,原告系××患者,需长期服用抗癌药物“凯美纳”(盐酸艾克替尼片),原告为此定期向“凯美纳”项目办公室邮寄CT片、随访表等材料,从而免费获取“凯美纳”项目办公室提供的“凯美纳”药物。但原告于2014年3月6日通过被告寄往“凯美纳”项目办公室的CT片、随访表等材料被被告丢失,由此导致原告未能获得当月的免费“凯美纳”药物(四盒)。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凯美纳”药物四盒并补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南京邮政局南湖邮政支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交寄的CT片等材料确被丢失,但此事与原告的诉求并无因果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将CT片等文件材料以快递方式交由被告寄往“凯美纳”项目办公室。此邮件在邮递过程中被丢失,未能妥投。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快递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因快递邮件丢失从而导致其未能免费获得“凯美纳”药物四盒的说法,未得到被告认可,亦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此说法在本案中无法得到采信。原告据此说法提出的赔偿主张及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慧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慧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翔人民陪审员 赵笑娣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