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金川与吴建立、刘玉娇、李艳、李宗福及吴慧敏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金川,吴建立,刘玉娇,李艳,李宗福,吴慧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金川,女,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隆美特商业街白条鸡摊业主,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立,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娇,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女,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隆美特商业街白条鸡摊业主,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福(系李艳父亲),男,回族,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下寺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审第三人:吴慧敏,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再审申请人马金川因与被申请人吴建立、刘玉娇、李艳、李宗福及一审第三人吴慧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01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金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对诉争的摊位我拥有优先购买权;被申请人却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利益,其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各被申请人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抗辩不能成立。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马金川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建立、刘玉娇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隆美特商业街有房屋一套,房屋座落于米东区古牧地中路211号1栋1层218号,建筑面积5.06平方米。该房屋自2007年起出租给原告马金川经营白条鸡销售生意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事宜一直由吴慧敏代理吴建立、刘玉娇与马金川办理,马金川每年年初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李艳、李宗福在马金川相邻的219号摊位经营白条鸡销售生意,2013年1月2日,吴慧敏代收马金川交付的当年租金2600元。2013年1月16日,吴建立、刘玉娇将其出租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宗福并办理了公证,李宗福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10万元。2013年1月I8日,吴慧敏把租金2600元退还给马金川,并通知马金川其承租的房屋已转让,双方合同已解除。2013年1月23日,马金川短信通知吴慧敏表示要优先购买其承租的房屋。2013年2月26日,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李艳名下。原审认为,马金川与吴建立、刘玉娇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即使不定期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享有优先购买权马金川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确认吴建立、刘玉娇与李宗福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马金川与吴建立、刘玉娇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亦没有办理登记备案,作为第三方李宗福、李艳无法了解租赁的期限和内容,马金川仅以李宗福、李艳在同一市场经营就推断李宗福、李艳购买存在恶意证据不足。李宗福、李艳购买摊位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原审法院驳回马金川要求购买房屋的请求是正确的。马金川也未提供吴建立与李宗福、李艳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相关其它证据,所以马金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马金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金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