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陈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谢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昌宝,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公会),居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发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宝,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199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协商处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陈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199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10月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谢某某于2015年3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与陈某某离婚。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家庭户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虽存在矛盾,但如果双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谢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本离婚纠纷以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发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