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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军与丁春、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丁春,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被告方丽。原告张军与被告丁春、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3年8月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了2014年7月27日偿付了8000元外,其余分文未还。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52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2日6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人丁春及其配偶方丽分别在借据上签字。2、2014年7月27日丁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被告丁春与方丽的婚姻登记信息。4、代理费发票1000元。被告丁春、方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丁春、方丽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张军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军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元。月息3%。归还时间2013年9月2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如下责任:(1)逾期不还自愿双倍承担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代理人的代理费。(2)担保人同样对上列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不受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4)如需诉讼,双方同意在射阳县人民法院。(5)借款人自愿投保,投保收益是出借人”。借款人丁春及配偶方丽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春归还了8000元本金,其余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张军与被告丁春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丁春与方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春、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军归还借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丁春、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