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杜海贵与罗前进、乔波平、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贵,罗前进,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乔波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杜海贵,女。委托代理人谭莉莎,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前进,男。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2686398-1。法定代表人乔素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兵,男,系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波平,男。原告杜海贵诉被告罗前进、乔波平、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贵的委托代理人谭丽莎、被告罗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乔波平、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贵诉称:2014年9月23日15时,被告乔波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杜海贵,从秭归县水田坝乡王家桥村沿纸线往水田坝乡赦仓坪方向行驶,行至水田坝乡王家桥村乔家坡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罗前进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造成原告杜海贵、被告乔波平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海贵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4年9月23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波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前进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杜海贵无责任。另外被告罗前进所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系被告富强公司所有。据此,原告杜海贵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237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杜海贵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富强公司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富强公司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0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乔波平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前进承担次要责任,杜海贵无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杜海贵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杜海贵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受伤开支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杜海贵长期在家务农,应该计算误工损失。第四组证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杜海贵①右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IX级;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②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③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含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护理20日)第五组证据:被告罗前进与杜海贵之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罗前进与富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被告罗前进辩称:原告杜海贵乘坐被告乔波平的摩托车受伤属实。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认定,但是被告罗前进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现场是一个施工工地,乔波平的摩托车在未被允许的情况下进入了施工工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乔波平从右侧超车,不符合交通规则,而且乔波平所驾驶的摩托车在倒地之前与被告罗前进驾驶的货车并没有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责任划分。原告诉称的被告罗前进驾驶的货车系富强公司所有与实际情况不符,罗前进驾驶的车系其自己所有,且罗前进不受被告富强公司管束。在本次事故中,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罗前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富强公司辩称:原告杜海贵要求被告富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富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前进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不属于被告富强公司所有,被告罗前进既不是被告富强公司的职工,也不是雇工,被告富强公司与被告罗前进无任何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富强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另外被告富强公司的施工工地都是整点通行、设有警示牌,有专人指挥,管理很规范。被告富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乔波平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被告乔波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和被告罗前进驾驶的货车相撞后才倒地的。因事发当日天气很热,路面灰层很大,被告乔波平看不清路才从被告罗前进的货车右侧超车,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乔波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前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之前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未进行调查,两车并未发生碰撞,被告罗前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费部分证据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1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却请求了2000元的交通费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对第五组证据协议书认为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为防止被告罗前进将车取走,原告无法得到赔偿,而强迫被告签订的该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罗前进与富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被告乔波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富强公司认为其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协议书,认为被告富强公司对被告罗前进与杜海贵之子签订的协议并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罗前进认为出具该事故认定书的交警部门并未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辩称被告罗前进驾驶的货车与被告乔波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未发生碰撞,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充分调查核实事发现场情况后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虽然原告只提供了1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开支交通费也客观属实,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被告罗前进与原告杜海贵之子单方签订,通过协议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罗前进与富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被告乔波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杜海贵,从秭归县水田坝乡王家桥村沿纸线往水田坝乡赦仓坪方向行驶,行至水田坝乡王家桥村乔家坡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罗前进驾驶的为富强公司拖运沙土的无号牌重型货车,造成原告杜海贵、被告乔波平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海贵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外伤:皮肤软组织缺损,跖骨骨折,踝关节骨折;2、右手外伤;3、右侧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5、高血压病。住院治疗77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3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海贵(1)右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2)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含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护理20日)。2014年12月29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000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波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罗前进负次要责任,原告杜海贵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82374元。同时查明:1、被告罗前进、乔波平均未购买交强险;2、被告罗前进驾驶的重型货车系其自行购买,尚未办理车牌,被告乔波平尚未取得驾驶证,无驾驶资格;3、原告杜海贵已年满62岁;4、原告杜海贵住院期间,被告罗前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前进所驾驶的重型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对原告杜海贵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但是这样一来会造成被告罗前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来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却承担了比被告乔波平更多的赔偿责任,在这里本院应予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据此可知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对第三人的损害填补功能,能够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可以降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发生事故后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罗前进系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海贵无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对于该部分损失的赔偿系因被告罗前进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未购买交强险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承担。对于原告杜海贵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罗前进、乔波平、富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罗前进所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系富强公司所有,而且被告罗前进与被告富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罗前进所驾驶的重型货车系其自行购买,并非被告富强公司所有。而关于被告罗前进与被告富强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罗前进辩称其并不受被告富强公司的管束,来去自由,按趟数结算运费,只能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富强公司也辩称与被告罗前进没有雇佣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项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杜海贵要求被告富强公司与被告罗前进、乔波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乔波平、罗前进的责任划分。根据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0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乔波平无证驾驶,且超车时从前车右侧超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前进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罗前进辩称,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被告乔波平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在倒地后才撞到其驾驶的重型货车导致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罗前进驾驶的车辆是在封闭路段行驶,从本次事故的起因及经过来看,被告罗前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乔波平对被告罗前进的抗辩理由均予以否认,且被告罗前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充分调查核实事发现场情况后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事故中罗前进与乔波平的过错程度,罗前进的过错程度较轻,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余下经济损失由被告乔波平承担。因原告杜海贵已年满62周岁,对其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以及计算数额问题。原告杜海贵虽已年满62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在社会现实中,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大多年满六十周岁的人为了家庭而继续劳动,其劳动收入仍是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对原告杜海贵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不能等同于不计算误工费损失,但是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其劳动能力会有一定程度的丧失,原告杜海贵已年满62周岁,其劳动能力有所减弱也是情理之中,因此,对原告杜海贵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90%。本案中,原告杜海贵诉请的误工损失为23693元/年÷365天×167天(住院77天+医嘱休息3个月)=108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0840元×90%=9756元。原告杜海贵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23693元/年÷365天×120天=7789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18年×22%=35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913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10081元,伤残损失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458元,鉴定费1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海贵伤后经济损失169139元,由罗前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458元,下余经济损失由罗前进赔偿20336元,合计87794元,扣除罗前进已支付的20000元,罗前进尚应赔偿杜海贵677**元。由乔波平赔偿杜海贵81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杜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依法减半收取606元,由乔波平负担456元,罗前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