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新元、徐海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杰,马新元,徐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62号自诉人魏世杰,男,1993年出生。诉讼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新元,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24日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羁押于新疆阿拉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海涛,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诉人魏世杰以被告人马新元、徐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并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魏世杰与被告人马新元、徐海涛达成和解,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魏世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魏世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柏良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