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闫桂英等与北京星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被告)闫桂英,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原告(被告)刘会章,男,1935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被告)刘小侠,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原告(被告)刘小辉,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原告(被告)兼四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亭,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以上五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星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机构代码:56037145-9。法定代表人周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闫桂英、刘会章、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与被告(原告)北京星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安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小亭以及五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与星安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桂英、刘会章、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诉称:刘庆武与闫桂英系夫妻关系,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系刘庆武之女,刘会章系刘庆武之父。刘庆武于2013年4月8日与星安泰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星安泰物业公司安排刘庆武在夏各庄镇南太务村东山场工作。2013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刘庆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事发后,星安泰物业公司未依法积极给予赔偿,为逃避责任一再否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仲裁确认后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造成闫桂英等人无法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及进行赔偿。2014年7月28日经社保部门认定刘庆武为因工死亡。星安泰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刘庆武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伤认定后仍拒绝依法支付各项赔偿。闫桂英等人依法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星安泰物业公司:1、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与刘庆武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3、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支付刘会章供养亲属抚恤金1390元;4、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支付闫桂英供养亲属抚恤金1390元;5、支付丧葬补助金34758元。星安泰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庆武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刘庆武于2013年4月8日到山场干活,每天100元,按出勤天数结算工钱,刘庆武到山场工作两周左右,我公司将山场转包给王晓春,2014年4月8月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刘庆武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闫桂英等人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闫桂英等人的诉讼请求,亦不服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0111号裁决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闫桂英、刘会章、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仲裁裁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相关费用。闫桂英、刘会章、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针对星安泰物业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们不同意星安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庆武系闫桂英之夫、刘会章之子、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之父。2013年4月8日,刘庆武与星安泰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25日,刘庆武在夏各庄镇南太务村东山工作过程中因发生车辆侧翻事故死亡。闫桂英、刘会章、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曾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至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后经(2013)平民初字第066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0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庆武与星安泰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8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庆武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星安泰物业公司未为刘庆武参加工伤保险,未与刘庆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闫桂英、刘会章、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星安泰物业公司:1、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3、自2013年7月25日起每月支付刘会章供养亲属抚恤金1390元;4、自2013年7月25日起每月支付闫桂英供养亲属抚恤金1390元;5、支付丧葬补助金34758元;6、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停尸费10000元。2015年3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0111号裁决书,裁决:一、星安泰物业公司支付闫桂英、刘会章、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丧葬补助金31338元;二、星安泰物业公司支付闫桂英、刘会章、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星安泰物业公司支付刘会章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2397.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止,按月支付刘会章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为每月652.5元,如遇抚恤金调整,调整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四、驳回闫桂英、刘会章、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的其他申请请求。闫桂英等人与星安泰物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闫桂英、刘会章是否符合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进行核定,该中心答复刘会章符合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答复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确认了星安泰物业公司与刘庆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星安泰物业公司仍以刘庆武死亡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因其该项主张与生效司法判决的确认结果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刘庆武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星安泰物业公司未为刘庆武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星安泰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闫桂英、刘会章、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要求星安泰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分别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经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刘会章符合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故刘会章要求星安泰物业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刘庆武本人工资的30%发放。因刘庆武的本人工资低于其因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以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刘庆武的本人工资。上述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每年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因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未核定闫桂英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故对闫桂英要求星安泰物业公司支付闫桂英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庆武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时其与星安泰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现闫桂英等人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星安泰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相关规定,闫桂英等人与星安泰物业公司之间解决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但不能作为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的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对闫桂英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星安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星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闫桂英、刘会章、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丧葬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二、被告(原告)北京星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闫桂英、刘会章、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十九万一千三百元。三、被告(原告)北京星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会章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万九千九百一十五元八角四分,并自二○一五年五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被告)刘会章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原告(被告)刘会章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标准为每月九百四十元一角四分,在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星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被告)闫桂英、刘会章、刘小侠、刘小亭、刘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星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世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