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成浚与张霞(一)、张昊、张霞(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浚,张霞,张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浚,男,汉族,1977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一),女,汉族,1972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昊,男,汉族,1995年12月5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二),女,汉族,1967年7月5日生,住鹿邑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郜淑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浚因与被上诉人张霞(一)、张昊、张霞(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永,被上诉人张霞(一)、张昊、张霞(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郜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霞(一)之夫张涛与王成浚均在鹿邑县涡北义乌商贸城做生意,且为斜对面。2014年7月22日16时许,王成浚在店旁装货,张霞(一)家人因生意招牌“张涛枕芯”被人砸坏到王成浚店门口找王成浚,与王成浚发生争执后被别人劝走。不久,张涛、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又返回王成浚店里,双方争吵后引起互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治疗。张霞(一)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997.34元。张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000.01元。张霞(二)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006.61元。原审认为,双方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又返回继而引发打架,王成浚在互殴过程中打伤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基于双方发生矛盾后,思想不冷静,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对等责任。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要求王成浚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成浚赔偿张霞(一)项目包括:1、医疗费2997.3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475.34÷365×21=488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8475.34÷365×21=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1050元;以上合计5023.34×50%=2511.67元。王成浚赔偿张昊项目包括:1、医疗费2000.01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475.34÷365×21=488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8475.34÷365×21=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1050元;以上合计4026.01×50%=2013.05元。王成浚赔偿张霞(二)项目包括:1、医疗费5006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475.34÷365×21=488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8475.34÷365×21=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1050元;以上合计7032×50%=3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成浚赔偿张霞(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511.67元。二、王成浚赔偿张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013.05元。三、王成浚赔偿张霞(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516元。四、驳回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2元,由王成浚承担122元,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承担120元。王成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成浚没有打伤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针对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对王成浚及其家人的侵害,王成浚采取的制止行为是正当防卫。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王成浚提交了三张姓名为王成浚、刘世霞和王洪历的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王成浚、刘世霞及王洪历被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等打伤。针对王成浚提交的上述证据,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认为该三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王成浚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张霞(一)及其家人与王成浚及家人发生争执引发互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对等责任,并判决王成浚赔偿张霞(一)等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40.72元,并无不当。王成浚主张其没有打伤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成浚称其与刘世霞及王洪历因互殴受到伤害,要求张霞(一)、张昊和张霞(二)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中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