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程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77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学军,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原告程某为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原告及子女不关心。且性格暴躁,稍有不顺即对原告动手。2010年因感情不和,原告独自一人前往义乌打工。2011年春节,在原告老家过年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后被原告赶出家门,双方从此分居至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儿子韩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韩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一致;结婚证系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韩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于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及其生活矛盾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因此产生裂痕。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等恶习,对原告及子女不理不睬,双方已经分居四年等,但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