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真保与许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保,许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陈真保,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554。被告许罗超,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579。原告陈真保诉被告许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真保诉称,被告许罗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2014年1月3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离家出走并拒绝接听电话。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被告许罗超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许罗超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陈真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11月1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罗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许罗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许罗超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陈真保借款10万元整。双方订立《借据》,约定“本人许罗超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向陈真保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订于2014年1月31日,本息一次还清,约定事项:1、该利息按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所造成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3、借款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同意按借款额的1%(其中包含违约金、罚息、赔偿金)赔偿给债权人。”被告许罗超在《借据》上签名捺押以及书写身份证号码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许罗超在借款后没有还过本息给原告陈真保。本院认为,原告陈真保与被告许罗超订立《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罗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借据》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罗超欠原告陈真保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文  艺审判员 林  丽  雀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明(代)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