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吕勇庆与被告陈正连、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市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勇庆,陈正连,河南省信阳市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7号原告吕勇庆,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连,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太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市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表人廉宏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正祥,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吕勇庆与被告陈正连、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市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勇庆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正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雇请原告在第三人工地从事钻探施工,7月20日原告在施工中,因工地吊物钢绳发生意外将原告挂起吊至4米高处又将原告摔倒地面致原告左桡骨、月骨骨折。原告伤后就诊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并出现功能障碍,为此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抚养费、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248.48元。被告辩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酒后上班操作失常发生事故,并非意外,而是自身重大过错所造成。原、被告同在第三人处打工,所不同的是原告是勤杂工,被告是技工,工资由用人单位拨付,至少我不是唯一被告。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不及时住院作手术,延误最佳治疗期,影响伤肢功能恢复,后果自负。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事我公司一概不管,愿意替被告承担最多不超过20%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被告陈正连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钻探施工合同”,被告承包第三人2014年度岩土勘察项目钻探工作,勘探工作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约定了完成不同工作项目的付费标准,被告在勘探过程中所需生产、生活等临时设施,由被告方自行考虑并承担费用。因被告方自行原因引起的安全和环保事故,其责任由被告方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正连自带钻探机器设备为第三人钻探地质项目,第三人获取相关数据材料。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包括本案原告等人组成一个钻探小组进行作业。人员工资由被告支付,每人每天100元。2014年7月20日下午天快黑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手扶机器卯桩,脚穿拖鞋,不慎卯桩带起原告后摔下致伤,次日原告到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月骨骨折。2014年8月20日原告住院治疗,于9月2日出院回家休养,实际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425.08元,门诊支付230.1元,CT费220元,个体接骨诊所430元,2014年12月30日,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吕勇庆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左侧月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吕某甲,出身于2002年9月,其子吕某乙,出身于2008年5月。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正连给付其现金3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勘察钻探施工合同》,本案调查笔录,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报销凭证,证人吕某丙、郭某某各两次证言,伤残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给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正连与第三人系合同关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用工雇员遭受损伤,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根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正连承包第三人相关项目工程后,怎么用人及支付工资标准由被告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陈正连对原告吕勇庆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规范穿鞋,手扶机器卯桩时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遇紧急情况不撒手致自己被带起摔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第三人愿意对被告承担20%的连带责任,系自己对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05元,误工费8711元(24457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4774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伤残赔偿金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其女吕某甲4年和其子吕某乙12年共计4502元(16年×5627.73元/年÷2×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44702.7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按三、七分担责任为宜,其中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部分负担20%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连赔偿原告吕勇庆各项损失共计3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中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正连负担数额负20%的连带责任,(原告前期给付的3200元抵作为赔偿款。)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56元,原告吕勇庆负担680元,被告陈正连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