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异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丽娟、戴迪平与江苏蔷薇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娟,戴迪平,江苏蔷薇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4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丽娟。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戴迪平。委托代理人黄梅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蔷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农场。法定代表人董永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戴迪平与江苏蔷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蔷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张丽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利娟提出异议称,贵院在执行戴迪平与蔷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对蔷薇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苏信公司出具了《苏信房地估字(2014)(宿)第065号》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报告。但苏信公司只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对附属设施、绿化、地下酒窖等无评估资质,故请求法院重新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蔷薇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申请执行人戴迪平答辩称,申请执行人对苏信公司出具的报告无异议,至于苏信公司是否具备评估资质,由法院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戴迪平与蔷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宿仲裁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依据该裁决,蔷薇公司应履行下列义务:1.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迪平借款本金236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200000元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600000元本金自2011年12月9日起算;900000元本金自2012年3月20日起算;660000元本金自2012年5月23日起算,均计算至本案裁决之日止);2.给付戴迪平仲裁费用28646元。因蔷薇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戴迪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038-2号执行裁定,对蔷薇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拍卖。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法鉴委字第139号司法评估委托书,委托苏信公司对蔷薇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9日,苏信公司出具了《苏信房地估字(2014)(宿)第065号》评估报告,2015年3月11日出具了补充评估报告。另查明,张利娟为蔷薇公司的股东。本案拟委托评估的资产中除蔷薇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外,还包括地下酒窖等资产。本院认为,张利娟作为蔷薇公司的股东,关于蔷薇公司资产的评估拍卖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有权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评估机构及出具报告的评估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进行审查。本案中,委托评估的资产中除蔷薇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外,还包括地下酒窖等资产,但苏信公司只有房地产评估资质,故本院仅委托苏信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不当。因此,张利娟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重新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蔷薇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包括绿化、地下酒窖等资产)进行评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昌海审判员 赵述安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