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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方鹏鹤与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鹏鹤,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方鹏鹤。被告:吴霞。原告方鹏鹤为与被告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鹏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鹏鹤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一部分欠款,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吴霞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霞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吴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起借款总额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3、由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西津分理处出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黄争鸣和被告吴霞担保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西津分理处贷款20万元,双方存在贷款担保关系,根据银行的规定,贷款人与担保人账户间不得存在款项往来,故本案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被告吴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同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被告吴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吴霞归还了款项19万元,剩余款项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方鹏鹤与被告吴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霞尚欠原告方鹏鹤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吴霞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霞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未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霞归还原告方鹏鹤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吴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