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春华与被上诉人南京铁路集经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华,南京铁路集经发展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华,女,汉族,1960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晏兵克,江苏兴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宏,江苏兴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铁路集经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509号。法定代表人钟光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金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铁路集经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集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晏兵克、王卫宏,被上诉人铁路集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南京铁路服装厂(以下简称铁路服装厂)是上海铁路局下属的集体企业,杨春华于1980年9月进入该厂工作,1985年12月11日,该厂作出了85字第0085号命令,事项为“开除杨春华”,内容为“缝纫工杨春华因无故旷工(自85年4月至9月),我单位于1985年9月27日通知其本人来厂处理问题,但仍未来,根据国务院颁发企业奖惩条例,严肃厂纪厂规,厂务会研究决定给予杨春华除名处理。命令下方表明“主送:厂长。抄送:人劳、财务、总务、存档、本人”。2012年3月27日,铁路服装厂给付了杨春华上述开除决定书。杨春华收到该决定后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铁路服装厂撤销开除决定、告知档案存放地点、补发待岗工资27000元,并支付福利待遇和公积金3000元。铁路服装厂在2012年7月10日的庭审中称:“1985年12月的开除决定是否送达,因时间太长,并不清楚,厂里没有送达的相关档案。没有找到杨春华的档案,不知道是丢了还是转出去了”。杨春华在该案庭审时撤销了请求告知档案地点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1日,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下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以杨春华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杨春华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中铁路服装厂称:“关于档案问题,因为杨春华是通过招工方式进入铁路服装厂的,填写过招聘人员的招工表,杨春华并不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属于临时工性质,不像现在的管理方式中有完整的人事档案,因此铁路服装厂没有杨春华详细的档案,只有简单的档案”。2012年11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2日,杨春华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铁路服装厂:一、赔偿因未及时转移档案并将档案丢失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二、向其书面赔礼道歉;三、诉讼费由铁路服装厂承担。当日,该委员会即以杨春华超过退休年龄,且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杨春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请求一致。2012年3月28日,南京市社保局接收了杨春华补缴社会保险的材料。次日,杨春华补缴了200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44166.99元。原审庭审中,铁路服装厂陈述:“杨春华是临时工身份,其只有一份招工表,没有其他档案,该表目前也找不到了。1985年铁路服装厂作出的命令已经向杨春华进行了送达,送达是口头告知的,没有书面的签字送达材料”。杨春华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杨春华陈述其曾经在1991年、1992年、2000年等,多次到铁路服装厂查找并索要档案,并主张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制度。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曾至社保部门询问工龄对社保金的影响,社保部门告知原审法院,员工的社保金与缴纳时间、缴纳基数等多个因数相关,无法单独判断工龄对社保金的具体影响是多少。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丢失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应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否则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予以采纳。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因杨春华与铁路服装厂之间的争议并非因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产生的,故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普通民事侵权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二、关于杨春华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铁路服装厂虽主张杨春华是临时工,并陈述其仅有一份招工表没有其他档案材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该陈述与其1985年作出的开除决定中“抄送本人档案”的内容相冲突,故原审法院对铁路服装厂辩称的杨春华系临时工没有档案的事实不予认定。因铁路服装厂未能提供杨春华的人事档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杨春华的人事档案转移给其他单位,故原审法院对杨春华主张的铁路服装厂丢失其人事档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因铁路服装厂在2012年7月10日的庭审中即告知杨春华没有找到其人事档案,不知道是丢了还是转走了,故杨春华自该日起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请求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诉讼时效亦应自该日起开始计算。铁路服装厂虽在杨春华上诉期间又称杨春华系临时工,没有详细的人事档案,仅有简单档案,但该陈述并不能视为铁路服装厂没有侵害杨春华的利益,故杨春华的诉讼时效不应因此中断。因杨春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7月10日之前就本案所涉请求向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或向对方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法院对铁路服装厂辩称的杨春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宣判后,杨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普通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而非劳动争议一年的诉讼时效。杨春华于2014年7月8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1.杨春华系以侵权纠纷为由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铁路服装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其时效应为两年。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为由立案并做出相应判决错误。且本案疑难复杂,是新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原审法院未能仔细弄清杨春华诉讼要求,硬性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立案审理和判决本案,造成杨春华的档案工龄、利益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2.自1985年杨春华被除名之后,杨春华与铁路服装厂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法律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非因平等主体关系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铁路服装厂在长达20年时间内始终未把杨春华档案转移出去,已构成恶意侵权,双方纠纷已非劳动争议而属于侵权纠纷。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宁民终字第295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杨春华该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时应当知晓,本案若以劳动争议立案审理对杨春华已无任何意义,维护不了杨春华档案工龄的基本权益。4.2014年7月8日杨春华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一个月后,原审法院立案庭通知其先申请劳动仲裁。杨春华按原审法院要求于2013年8月13日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取得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将上述材料交至原审法院。故虽然原审诉状中杨春华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但其实际起诉时间应为2014年7月8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规,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本案在劳动仲裁期间,仲裁委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上就明确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但原审法院仍然以劳动争议为由立案。2.本案铁路服装厂在2014年11月28日取得原审判决书,但杨春华在此后半个月才收到原审判决书,而铁路服装厂在杨春华收到判决书当日注销,这不正常。且杨春华在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原审法院直至2015年3月1日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卷宗,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杨春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铁路集经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因为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档案问题是杨春华到铁路服装厂工作、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后才产生的,与侵权纠纷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现杨春华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要求铁路服装厂赔偿200000元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二)铁路服装厂现在的确注销了,但这是根据国家铁路体制改革的要求,对包括铁路服装厂在内的部分集体企业予以清算注销,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铁路服装厂也不是因为本案审理而申请注销的。同时,根据铁路体制改革的要求,铁路服装厂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均由铁路集经公司予以继受,不影响杨春华的权利。(三)原审法院并没有刻意迟缓送达。原审判决作出后,因为当时铁路服装厂已经注销,原审法院在寻找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并调取相关的工商注销材料,最终确定向铁路集经公司进行送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杨春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8月12日,杨春华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一节事实有异议,其主张杨春华于2014年7月8日就向原审法院(鼓楼法院)以民事侵权为由起诉,2014年8月12日去申请劳动仲裁是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杨春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铁路集经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铁路服装厂2014年10月14日向铁路集经公司作出《南京铁路服装厂关于企业注销的请示》,请示铁路集经公司是否同意注销铁路服装厂。铁路集经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铁路服装厂作出《南京铁路集经发展总公司关于同意南京铁路服装厂注销的批复》,同意铁路服装厂注销。后铁路服装厂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清算完结证明,声明铁路服装厂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1日正式核准铁路服装厂注销。根据铁路服装厂注销资料查询表显示,铁路服装厂主管单位为铁路集经公司。铁路服装厂股东为南京铁路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无工商登记资料。同时,上海铁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中共上海铁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委员会上铁经劳(2005)24号《关于多元经营管理中心、经营总公司和集经经营公司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南京铁路多元经营管理中心宁经经综函(2006)2号《关于明确辖内铁路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函》显示,铁路服装厂归属于铁路集经公司主管。二审审理期间,铁路集经公司表示铁路服装厂注销后,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其予以继受。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普通民事侵权纠纷。二、杨春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春华主张1985年铁路服装厂将其开除后,其与该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铁路服装厂在杨春华离职后未及时转移其档案,侵犯了杨春华的权益,故本案应为侵权纠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保管及转移劳动者档案的义务,系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可发生在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之中,也可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本案中,在铁路服装厂与杨春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铁路服装厂基于与杨春华建立的劳动关系,负有妥善保管杨春华档案的义务。在铁路服装厂开除杨春华后,虽然双方之间已无劳动关系,但铁路服装厂基于双方曾建立的劳动关系,仍负有将杨春华档案及时转移的附随义务。杨春华与铁路服装厂劳动关系的解除,不仅不影响该附随义务的存在,反而是该附随义务产生的事实前提。铁路服装厂未能妥善履行保管及转移杨春华档案的义务所引发纠纷,属于劳动关系履行争议的延伸,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以看出,因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所产生的争议,法律已将其纳入劳动争议的诉讼渠道。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并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关于时效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春华主张本案为侵权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春华主张其于2012年7月10日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并于两年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铁路服装厂在2012年7月10日的庭审中明确告知杨春华没有找到人事档案,杨春华自该日起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应在一年内即2013年7月10日前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根据现有证据,杨春华不能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提起过仲裁、诉讼或向铁路服装厂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杨春华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春华关于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春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