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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杨贺村*组**号负*号。200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建华,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东街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到用矿泉水塑料瓶盛装的橘红色液体2瓶,净重共计892.84克。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瓶橘红色液体中均含有美沙酮,含量分别为0.40mg/g和0.41mg/g。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当庭辩称田某某非法持有美沙酮是为了戒毒,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田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经吗啡尿检,结果呈阳性,并于当日申请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田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脱瘾点服药期间,将每日服食的美沙酮留一部分吐进事先准备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内,放在家中冰箱内。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田某某家属报警后将田某某抓获,并查获农夫山泉矿泉水瓶盛装的橘红色液体2瓶,净重共计892.84g。经鉴定,2瓶橘红色液体中均含有美沙酮,含量分别为0.40mg/g和0.41mg/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田某某是她丈夫,他们结婚时她就知道田某某吸毒,田某某保证会改,但2014年11月下旬她发现田某某又在吸毒。2014年12月19日下午,她在杨贺村1组70号的家中冰箱里发现2瓶褐红色液体,装在550ml的农夫山泉塑料瓶中,其中一瓶是满的,另一瓶有大半瓶。她曾听田某某说过,这液体叫美沙酮。之后她就将这2瓶液体交给公安机关。2、国家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西安市灞桥区门诊个人申请表、检验报告单、服药医嘱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田某某经吗啡尿检,结果呈阳性。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田某某申请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期间共服药25次,除第一次30ml、第二次40ml外,其余均为50ml。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灞桥区新筑街道杨贺村1组70号田某某家中的冰箱内,提取用2个农夫山泉矿泉水瓶盛装的橘红色液体。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4、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田某某家中提取的2个农夫山泉矿泉水瓶盛装的橘红色液体,其中1号瓶液体净重542.97g;2号瓶液体净重349.87g。称量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5、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300号、(2015)毒检字第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2瓶农夫山泉塑料瓶内橘红色液体中均检出美沙酮;其中1号瓶美沙酮含量为0.40mg/g、2号瓶美沙酮含量为0.41mg/g。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田某某抓获。7、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他在灞桥区的毒品脱瘾点喝美沙酮戒毒,每月交纳费用900元。因为现场没有专人监督,他就将每次喝进嘴里的美沙酮,留一部分吐进事先准备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内,这样积累了1个月,攒了2瓶,放在家中冰箱内。他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下个月不交钱喝美沙酮戒毒。8、户籍信息证明,田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9、本院(2008)灞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8年9月28日,田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892.84g,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成沅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