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玲、孙福玲与哈尔滨市九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玲,孙福玲,哈尔滨市九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玲。委托代理人:王明新,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福玲。委托代理人:王明新,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九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委托代理人:王传坤,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玲、孙福玲因与被申���人哈尔滨市九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玲、孙福玲申请再审称:哈尔滨市盛世华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九通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广告单价每分钟6200元,每日播放两分钟,总计广告费4538400元。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4325300元,尚欠233100元。九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增加广告播出时间,增加部分广告费不应由其承担,虽然其出具了关于8、9、10月份广告费欠据,但并不能认定其已认可对原合同播出时间进行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后,九通公司自2012年1月起就已实际改变合同约定的播出时间,而是按照电视台实际播出时间与盛世公司结算广告费,对此行为盛世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已支付了1至7月期间的广告费。且盛世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依据广告实际播出时间结算出8至10月广告费,为九通公司出具欠据671128元,盛世公司亦未对超出合同约定的广告播出时间及广告费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实,盛世公司与九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原合同约定的播出时间予以变更,故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张玲、孙福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玲、孙福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