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陈某甲,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陈某乙,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陈某丙,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育有二子三女,现四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但几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陈某丙还经常辱骂和打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单独生活,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分担全部医药费,女儿陈某丁、陈某戊已尽赡养义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乙辩称: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并分担医药费。被告陈某丙辩称:父亲是最近两年才回来的,老人现住在我的房子里,他还要赶我家的人走。要处理好房子的事,愿意分担医药费。赡养费要根据能力确定。原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丙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欲证实房屋为自己所有。原告陈某甲不认可,认为地基是自己的。被告陈某乙认可陈某丙欲证明的事实。证人陈某己认可陈某丙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可该房屋为陈某丙所有并提供给原告陈某甲居住的事实。被告陈某丙提供落户协议一份,欲证实自己不承担抚养陈某庚的责任。原告陈某甲认可自己签了字,但不清楚内容。本院认可陈某庚落户于陈某丙家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金某某(2009年已故)生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及陈某丁、陈某戊二子二女。现四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多年前离家,2013年携收养的女儿陈某庚返回,现住陈某丙房内。被告陈某乙表示父亲不愿住在陈某丙房屋时可居住在自家老房子。被告陈某丙与原告陈某甲为住房及医疗费有纠纷,原告陈某甲认为女儿陈某丁、陈某戊已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主张应当支持。赡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陈某甲的居住安排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每年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2400元。二、被告陈某丙每年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2000元。三、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分担。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吕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山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