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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福莲与林良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莲,林良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宋福莲,女,194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良才,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福莲诉被告林良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莲的委托代理人许鲁,被告林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福莲诉称:原被告两家隔墙相邻,原告在寿县县医院老门诊大院内有前后两排房屋,其中前排房屋与被告家相邻。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前排房屋的窗户外搭建遮挡物、设置构筑物,严重影响了该窗户的通风、采光和对该房屋的利用。原告曾多次要求拆除,但被告置若罔闻。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原告家前排窗户外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以上诉请,宋福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及房屋所有权证,意在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三、照片1组,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前排房屋窗户下搭建房屋,遮挡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林良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与原告是邻居,原告家前排房屋窗户开在答辩人家院内。原告一直将涉案房屋用做麻将室,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休息,给答辩人一家生活造成极大影响,2014年2月答辩人患上脑梗塞,行动不便,为了方便生活,2014年下半年答辩人在自家院中修建卫生间一间,本着和睦相处,互不影响的原则,答辩人在修建卫生间时特意深挖地基,降卫生间高度,卫生间修好后,略高于原告家窗户十几厘米,其遮挡部分相对与原告窗户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且未对原告家的房屋采光、通风造成影响,原告夸大其词。此前为了妥善解决邻里纠纷,多次委托熟人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现答辩人愿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恳请法院予以公正判决。林良才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二、安徽省寿县县医院出院记录和CT报告单,意在证明被告患有脑梗塞,需要休息。林良才对宋福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房屋登记资料不是房产证,且房屋登记资料上的字号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字号不一致,另房屋所有权证上盖有注销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修建的卫生间对原告家的通风和采光不构成影响。宋福莲对林良才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寿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的房屋权属档案登记资料,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涉案房屋和卫生间的现场照片,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有关修建的卫生间对原告家的通风和采光不构成影响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系被告治病的出院记录和CT报告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两家隔墙相邻,原告在寿县县医院老门诊大院内有前后两排房屋,其中前排房屋坐南朝北与被告家相邻。被告家住在原告家前排房屋南边,有南北走向两排房屋,内有一个小院子,原告家前排房屋靠东边一间的窗户开在被告家院内(属历史形成的)。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自家院子北边与原告家前排房屋靠东边一间的窗户外修建卫生间,该卫生间遮挡了原告家窗户26厘米高、80厘米宽。原被告双方就卫生间拆除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本应当本着以邻为伴,以邻为善,和睦相处的原则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而被告在没有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家窗户外修建卫生间,对原告家窗户形成遮挡,不仅侵害了原告对自家房屋的合理利用,也违背了当地风俗习惯,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才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在自家院内修建的卫生间(坐落于被告家院子北边,紧邻原告家前排房屋窗户),恢复原状;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