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其妻子被害人施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韩某甲采用掌掴打脸部、脚踢腹部等手段殴打被害人施某乙,致被害人施某乙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乙系重伤二级。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了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入院记录、申请等书证,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韩某乙、毕某、张某、施某甲的证言笔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惠琴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