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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执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严国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严国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执审字第14号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炳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述勤、林艳,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严国建,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执行(仓)安监管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查实2014年8月12日在城门镇某制香作坊车间发生一起一工人因机械伤害导致死亡的事故,被申请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能认真教育和监督从业人员严格执行该单位的���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仓)安监管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仓)安监管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4日,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经��告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仓)安监管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严国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处的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30000元);三、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高审 判 员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蒋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玉本行政裁���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