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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蔡某、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蔡某,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边贺川,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唐山市路南区女强寨村。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武东魁,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李献军、被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是被告雇佣的工人,2013年4月18日,我在被告承包的无锡市前州镇三州钢厂的工地安装设备时发生事故,导致我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2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在无锡亿仁肿瘤医院的医药费和其它部分费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593.5元、误工费32505.83元、护理费94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9165.78元。第一被告蔡某辩称,第一、本案应追加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共同责任。第二、原告应依法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伤待遇赔偿,不应向法院直接起诉,违反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原告于三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事故,三川公司应承担工伤责任,蔡某只是介绍人。第三、原告受伤是因自身原因,本人有重大过错,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第四、原告受伤后,蔡某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95767.8元,有原告签字的收款证明为凭,请求法院在判决三川公司对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蔡某这部分费用。另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蔡某借款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第五、原告自行委托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就鉴定机构没有与答辩人协商,也没有经过人民法院指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蔡某要求重新鉴定。第六,鉴定中心出具的9000元二次手术费,不应采信。第二被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三川公司与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在蔡某与三川公司接触中,均是代表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所以三川公司与该分公司是承揽关系,与蔡某不存在关系。第二、法院追加三川公司为被告缺乏证据,不应采信。第三、原告并不受雇于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四,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蔡某应提供证据,否则不能成立。第五、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法规定,针对是个人责任承担,非公司承担。原告受雇于蔡某,由蔡某发放工资,由此讲,不应由三川公司承担责任。我们认同蔡某第三、第五、第六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安装锅炉应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承揽。三川公司不可能委托蔡某个人承揽。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3、证人逯胜虎证言。4、诊断证明一份。5、急诊病历。6、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7、后续医疗费票据三份。8、矫形器具费用票据一份。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10、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11、原告父亲的户口。12、原告女儿韩卓颖的出生证明。13、原告女儿韩卓颖的户口。14、原告儿子韩卓文的出生证明。15、原告儿子韩卓文的户口。16、原告儿子韩卓武的出生证明。17、原告儿子韩卓武的户口。18、原告妻子的户口。1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票据一份。第一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6,7,11至17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费用都是蔡某垫付。对证据3逯胜虎证言有异议。其都是蔡某的工人,证言不能成立。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未经鉴定机构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程序严重违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时间不合法,对其妻子护理方面,应提供结婚证。对证据19有异议,不认可第二被告:对证据8、9、10、19同意蔡某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都无异议。第一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收款证明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只认可第4项,其它不再质证之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清楚此事。第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结账协议。2、协议书4份。3、检验报告1份。4、检验证书一份。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称均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一被告质证后认为:三川公司答辩时已认可该单位系无锡工地的承包人,在无锡工地与群英公司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但三川公司所具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蔡某在无锡工地曾是三川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受伤是为三川公司提供劳务造成的。对其他证据不提供辩论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第二被告系无锡市前州镇三州钢厂锅炉项目的生产和安装单位,其将锅炉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此项目锅炉安装工作。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安装锅炉攀爬时因未系安全带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无锡亿仁肿瘤医院住院19天,第一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95767元。2013年6月18、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3元。2013年12月12日经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2014年6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9000元。另查明,原告韩某弟兄三人,原告需要赡养:父亲韩瑞的,1953年1月23日生,农民。需要抚养子女:韩卓颖,女,2012年9月8日生。韩卓文,男,2014年2月11日生,韩卓武,男,2014年2月11日生。本院认为,(一)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受伤而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62510元(在无锡住院的医疗费62117元,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393元)。2、误工费为23146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5498元计算,即35498元∕年÷365天×238天=23146元;3、护理费4080元,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需2人护理,现据原告伤情以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109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3664∕年÷365天×10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二次手术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54612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9102元/年×20年×0.3伤残系数);8、被扶养人生活费46249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父亲韩瑞的赡养费为11654元,6134元/年÷3人×19年×0.3(系数)=11654元;原告女儿韩卓颖的抚养费为1472元,6134元/年÷2人×16年×0.3(系数)=1472元,原告的双胞胎儿子韩卓文、韩卓武的抚养费为33123元,6134元/年÷2人×18年×0.3(系数)×2=33123元,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4624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7247元。原告提交的1200元的矫形器具收据,因医嘱并未要求原告需要用矫形器具,且原告提供的矫形器具收据据为非正规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145073元,扣除第一被告已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95767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9306元。第二被告将其锅炉安装工程分包给无锅炉安装资质的个人即第一被告,亦有过错。第二被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41449元。原告在工作中未系安全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即20725元。(三)对于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应依法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伤待遇赔偿,不应向法院直接起诉,违反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原告于三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事故,三川公司应承担工伤责任,蔡某只是介绍人。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系雇佣关系,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受伤后,蔡某垫付95767.8元,有原告签字的收款证明为凭,请求法院在判决三川公司对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自行委托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就鉴定机构没有与答辩人协商,也没有经过人民法院指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蔡某要求重新鉴定。因第一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四)对于第二被告辩称:1、三川公司与原告及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在第一被告与三川公司接触中,其均是代表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所以三川公司与该分公司是承揽关系,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关系。因第二被告提交证据只能证明第一被告曾经代表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不能证明此次锅炉安装工程第一被告代表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分公司,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法院追加三川公司为被告缺乏证据,不应采信。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无锡市前州镇三州钢厂锅炉生产和安装项目中从事锅炉安装工作,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并不受雇于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和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法规定,针对是个人责任承担,非公司承担。原告受雇于蔡某,由蔡某发放工资,由此讲,不应由三川公司承担责任。因第二被告将其锅炉安装工程分包给无锅炉安装资质的个人即第一被告,存在过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49306元。二、被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41449元。上述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2940元,被告唐山市三川钢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40元,原告韩某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韩振峰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