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326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鲤城区南环路鸿星尔克公司旁的租房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南环路行驶,至元福南路路段碰撞曾天从停放于路边的小轿车,造成两车损及其本人受伤昏迷。经群众报警后,被告人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直至2015年1月6日清醒。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92.6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警登记、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记录、照片、证人曾某某、王某乙、辜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代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发生交通事故,但系碰撞他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致其本人受伤,又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 玢速录员 刘银娥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