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员工。原告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2013年9月3日14时,被告王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鄂F2U7**号小型轿车,沿S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775M处(太平镇草店街)驶入道路左侧与卫某某驾驶的鄂F8UW**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F2U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该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王某某借其车肇事,将其车辆撞坏,应当由王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是其出钱买的,应该由王某某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齐全有效,无免责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未投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4时28分,被告王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鄂F2U7**号小型轿车,沿S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775M处(枣阳市太平镇草店街道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卫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的鄂F8UW**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及小型轿车乘坐人谢建国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对该事故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90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某、谢建国无责任。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枣价鉴字(2013)444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对卫某某驾驶的鄂F8UW**号自卸货车的车损鉴定为14300元,原告卫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支出施救费4600元。另查明,鄂F2U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某某系借用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使用。原、被告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已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卫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F2U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卫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使用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商业险赔款额的20%。本院对原告卫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14300元;2、鉴定费1000元;3、施救费4600元;合计19900元。原告卫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王某某辩称应予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枣阳公司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损失17900元的80%,即14320元,合计1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卫某某的损失3580元(超出保险理赔外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国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