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酆先勤与张庆发、刘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酆先勤,张庆发,刘计敏,临清市忠义棉业有限公司,酆先勤,张庆发,刘计敏,临清市忠义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酆先勤,女,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发,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刘计敏,女,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八岔路镇艾寨村,系被告张庆发之妻。被告刘计敏,女,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忠义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八岔路镇前常二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庆发,该公司经理。原告鄷先勤与被告张庆发、刘计敏、临清市忠义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鄷先勤诉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庆发依法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自愿放弃利息,放弃对被告临清市忠义棉业有限公司、刘计敏主张权利。被告张庆发辩称:欠条是被告张庆发本人写的,但是在孔令峰、鄷先勤、孔祥祯的胁迫下书写的。被告刘计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临清市忠义棉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孔祥祯系夫妻关系,孔令峰系二人之子。被告张庆发与原告有亲戚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庆发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鄷先勤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张庆发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号2014年8月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发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当庭提交孔令峰与被告张庆发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张庆发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但称二人的通话很迁就,且原告与孔祥祯本人没有给张庆发打过电话。审理中,被告张庆发认可借据系其亲笔书写,但称系在孔令峰、鄷先勤、孔祥祯的胁迫下书写。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庆发申请证人迟某、汪某出庭作证,证人迟某称:我与被告张庆发系朋友关系,但不认识原告,孔令峰叫人把张庆发的车开走了,次日,即2014年8月3日,我在现场看见孔令峰、鄷先勤、孔祥祯让被告张庆发分别打了一张6万和7万的借条,并说打条后把车开走,张庆发说没钱,就给搭了两张借条,我不知道扣车的原因。证人汪某称: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张庆发是我妹夫,2014年底(农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向张庆发借车,张庆发说车被孔令峰开走了。原、被告打借条时我不在现场,后来听张庆发说给原告打了借条把车开回来了。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持异议称:证人迟某的证言说明被告张庆发借款事实是存在的,证人汪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所述搭借条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证明其对原、被告借款一事并不清楚,其证言无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计敏、临清市忠义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庆发名下的车牌号为鲁P×××××的汽车一辆、冻结了被告张庆发名下的银行存款1540.08元、冻结了被告刘计敏名下的银行存款1682.33元,冻结了被告临清市忠义棉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63.5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电话录音资料、证人迟某、汪某到庭证言、法院依法对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发主张借条是原告胁迫其书写,应属无效,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考量证人与被告的利害关系及证言的内容,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庆发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被告张庆发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庆发向原告鄷先勤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交借条、录音资料为证,且被告张庆发对借条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发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并放弃对被告刘计敏、临清市忠义棉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鄷先勤借款本金6万元。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庆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马 聪代理审判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郑瑞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