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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5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蒋星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星良,陈波,刘开林,徐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5704号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波,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贷部客户经理。被告蒋星良。被告陈波。被告刘开林。被告徐娟。被告陈波、刘开林、徐娟委托代理人冯雪峰,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星良、陈波、刘开林、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被告陈波、刘开林、徐娟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星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蒋星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陈波、刘开林、徐娟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蒋星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安全,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蒋星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7,067.8元及借款利息,被告陈波、刘开林、徐娟对蒋星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星良未作答辩。被告陈波、刘开林、徐娟辩称,他们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当时约定的是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蒋星良提供的借款没有500,000元,原告在没有联系蒋星良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发放的贷款被告蒋星良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而是将贷款部分用于偿还以往的借款,蒋星良未按约定使用贷款,原告未尽监督义务,这部分责任被告陈波、刘开林、徐娟不应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蒋星良与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贷业务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陈波、刘开林、徐娟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为被告蒋星良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和四被告在借款借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借据载明:被告蒋星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装修酒吧,执行月利率为11.04‰,还款方式为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蒋星良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陈波、刘开林、徐娟在担保人栏内进行了签字捺印。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蒋星良的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向被告蒋星良发放了500,000元借款。后被告蒋星良每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还款23829.2元。2014年8月21日后,被告蒋星良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067.8元及其利息,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如前。同时查明,被告蒋星良用上述贷款偿还了信用社290,167.81元旧陈债务。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经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对被告刘开林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二元街(权属证书号为xxx)的房屋予以了保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4)阆民诉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星良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蒋星良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刘开林、徐娟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星良追偿。因原告与被告蒋星良对借款主合同条款并未进行修改,被告陈波、刘开林、徐娟以蒋星良将部分贷款改变了用途为由而主张对该部分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解,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星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蒋星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7,067.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波、刘开林、徐娟对被告蒋星良应偿还原告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87,06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波、刘开林、徐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星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0元(含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60元,由被告蒋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龙人民陪审员  裴宗国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