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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甲、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陈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宋某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甲、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2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汉川杨林沟镇富豪村向汉川脉旺镇方向行驶,途经杨林沟镇陈坮村三组路段时,撞上被告陈某乙停在道路左侧二轮电动车上,同时将原告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下肢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此次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15659.2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责任划分;证据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用去的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伤残等级、护理日期、后期治疗费;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用。被告张某甲、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汉川杨林沟镇富豪村向汉川脉旺镇方向行驶,途经杨林沟镇陈坮村三组路段时,撞上被告陈某乙停在道路左侧二轮电动车上,同时正三轮摩托车变向撞在原告陈某甲停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上,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8日在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2年11月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证字(2012)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事张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无责任。2014年7月19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孝汉正(2014)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后误工休息为24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后期医疗费1.2万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垫付医药费28000元。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4)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是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有关的任何义务人都不得例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某甲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某甲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二被告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根据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的认定事实和法定标准,对原告待赔偿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57214.18元;(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2000元;(3)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4)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10天);(6)误工费15795元(23693元/年÷12÷30天×240天);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按鉴定意见为240天;(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入院治疗情况及其往返治疗的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93.18元。依法由被告张某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52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7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60264.18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60264.18元×70%=42184.92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60264.18×30%=18079.26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因该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某甲赔偿人民币95713.92元,扣除张某甲前期垫付的医药费28000元,被告张某甲需给付原告陈某甲赔偿款67713.92元;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人民币18079.2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834元,被告陈某乙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明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